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辦法
由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于2005年9月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9月8日
第一條 為了改善本市中小企業經營環境,促進中小企業快速、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鼓勵依法設立各種所有制、各種形式的中小企業,并為其發展創造良好的經營環境。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市中小企業發展促進工作的領導,將中小企業發展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制定相應的促進政策。
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小企業發展促進工作,監督、指導和協調有關部門為中小企業發展提供服務。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中小企業的工作機構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國家和本市制定的中小企業政策和規劃;
(二)對促進本市中小企業發展工作進行綜合協調;
(三)組織有關部門制定中小企業發展產業指導目錄;
(四)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對鼓勵型小企業的認定工作;
(五)負責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的使用管理;
(六)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工業、商務、建設、科技、財政、稅務、工商、規劃、土地、勞動社會保障等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促進本市中小企業發展工作進行指導和服務。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制定符合中小企業特點的統計指標和統計方法。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中小企業統計指標的采集和動態監測,全面準確反映本市中小企業發展情況,為政府決策和管理提供服務。
第六條 中小企業享有自主經營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中小企業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應當保護中小企業的合法財產,維護其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需要搬遷中小企業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參考市場價格,對其生產、經營場所給予合理足額補償和妥善安置。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在地方一般預算財政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資金,作為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并根據本市財政收入增長情況適當增長。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安排本地區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用于扶持中小企業的發展,專款專用。具體管理辦法由同級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九條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用于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下列事項:
(一)創業輔導和服務;
(二)支持建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
(三)支持技術創新;
(四)鼓勵專業化發展以及與大企業的協作配套;
(五)支持中小企業服務機構開展人員培訓、信息咨詢;
(六)支持中小企業開拓國際市場;
(七)支持中小企業實施清潔生產;
(八)其他扶持中小企業發展的事項。
第十條 注冊成立公司制中小企業的,注冊資本可以分期注入;注冊資本中可以包括智力成果、人力資本等無形資產。
智力成果、人力資本等無形資產可以參與分配,具體辦法由企業依法自主決定。
第十一條 外地人員來津投資創辦符合本市產業指導目錄的中小企業,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以享受在本市落戶的優惠政策。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創辦小企業的,可以一次性領取剩余享受期內的失業保險金,作為生產扶持資金,領取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符合再就業資金資助條件的,還可以領取再就業補助金。
第十三條 鼓勵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辭職領辦、創辦中小企業或者到中小企業工作,但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紀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四條 對下列鼓勵型小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給予財稅、融資、擔保、信息、技術服務、市場準入和退出等方面的優惠。國家和本市沒有具體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本辦法具體要求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一)科技型企業;
(二)下崗、失業人員和失地農民創辦或者吸收下崗、失業人員和失地農民就業達到一定比例的都市工業型和社區服務型企業;
(三)農產品加工等都市服務型企業。
鼓勵型小企業的確定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對鼓勵型小企業,設立時基本符合條件但注冊資金尚有欠缺的,在企業創辦人作出書面承諾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頒發有效期為一年的營業執照。
有效期滿,企業注冊資金未達到法定要求的,應當申請注銷。
第十六條 鼓勵型小企業在創辦期和創業輔導期需要貸款的,政府出資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優先提供擔保。
第十七條 鼓勵型小企業用于生產經營的機器、廠房、設備等固定資產,可以加速折舊,以原有固定資產折舊率為基數提高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第十八條 小企業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參照市場勞動力價格和當年政府發布的工資增長指導線,自主決定工資水平,不實行計稅工資制:
(一)經營管理規章制度完善;
(二)已建立工資集體協商制度;
(三)企業盈利并利潤增長。
第十九條 中小企業吸收下崗、失業人員超過職工總數百分之六十的,經依法認定為勞動服務型企業,稅務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在三年內免征企業所得稅;免稅期滿后,當年安置下崗、失業人員占企業原從業人員總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在兩年內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第二十條 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中小企業進行資產重組,優化資源配置,促進中小企業健康發展。
第二十一條 中小企業在一定區域內發展以產品為紐帶、具有區域經濟特點的企業集群的,市或者企業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劃、用地、工商、財稅等方面給予支持,提供發展條件。
第二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中小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貸款貼息支持:
(一)有自主知識產權、其產品有一定市場占有率的項目;
(二)有與大企業形成穩定配套協作關系、實現專業化發展和配套協作好的項目。
第二十三條 中小企業在科技成果引進、轉化和產業化過程中,技術開發費按照實際發生額計入管理費用,不受比例限制。
第二十四條 中小企業研究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所發生的各項費用,比上一年度實際發生額增長幅度超過規定比例的,除按照規定據實列支外,可以再按照實際發生額的一定比例抵扣當年應納稅所得額。
對促進科技進步、環境保護和國家鼓勵投資項目的關鍵設備,以及常年處于震動、超強度使用或者受酸、堿等強烈腐蝕的機器設備,可以加速設備折舊。
第二十五條 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扶持建立科技企業孵化基地、技術服務機構和生產力促進中心,為中小企業提供技術信息、技術開發、技術咨詢培訓和技術轉讓服務。
第二十六條 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為中小企業赴境外考察、到境外投資辦廠、參加采購會和業務分包會等創造條件,提供支持。
第二十七條 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中小企業參加政府采購投標等活動,在每年政府采購計劃中應當安排一定比例面向中小企業的訂貨合同和服務協議。
第二十八條 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與金融機構的溝通,制定政策支持銀行等機構調整信貸業務,改善對中小企業的金融服務。
第二十九條 政府鼓勵和支持商業銀行調整信貸結構,開發適應中小企業發展的金融產品,改進發放貸款的審核標準和辦法,放寬對中小企業的融資入門條件,支持社會中介機構參與貸款審查。
第三十條 政府鼓勵和支持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發展提供擔保,運用稅收優惠政策和財政資金鼓勵社會資金進入擔保行業,支持各類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信用擔保。
第三十一條 本市提倡中小企業共同出資設立擔保資金,開展多種形式的互助性融資擔保。
第三十二條 中小企業有權處分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和生產設備、車輛等固定資產以及登記的無形資產,可以與擔保機構依法設定抵押,有關部門應當予以辦理財產他項權登記。
第三十三條 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扶持中小企業上市融資,鼓勵中小企業進行產權交易,完善中小企業退出機制。
第三十四條 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以企業、經營者、中介機構為主體,以信用登記、信用評估、風險預警、風險管理、風險分散等為主要環節,服務于企業經濟活動的信用制度。
實行企業信用評價制度。由資信評估機構對小企業進行信用評級,幫助小企業提高信用透明度和知名度。小企業信用度高的,可以優先獲得貸款支持。
第三十五條 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電子政務發展要求,加強政務網站、基礎數據庫和業務應用系統建設,實現政務信息公開,及時向社會公布政策法規等各類信息,設立網上公眾留言等交互平臺,為中小企業提供服務,支持中小企業信息化建設。
第三十六條 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運用稅收優惠政策和財政資金,扶持建立中小企業服務機構,與現有的行業性服務機構、社會性服務機構以及社會團體、中介機構相聯系,形成多主體、多層次、全方位的中小企業社會化服務體系。
第三十七條 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通過項目承接等方式,指導和協調中小企業服務機構、行業協會、中介機構、大專院校等,為中小企業培訓經營管理和生產、技術人員,利用計算機網絡等先進技術手段,為中小企業提供信息服務,提高中小企業營銷、管理和技術水平。
第三十八條 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中小企業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和各類中介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創業輔導、企業診斷、信息咨詢、市場營銷、投資融資、貸款擔保、產權交易、技術支持、人才引進、人員培訓、對外合作、展覽展銷和法律咨詢等服務。
經市中小企業工作機構推薦的社會中介機構,向成立經營不足兩年的中小企業提供財務會計、資產評估和審計等服務的,服務費用按現行標準減半收取。因減半收取造成的成本損失由市中小企業工作機構按照本市有關規定予以補助。
第三十九條 行業協會和中介機構對中小企業需要的內外貿易培訓服務、技術交流和職稱評定等有關事項,可以予以協調或者代為辦理。
第四十條 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中小企業發起成立行業協會,自理會務、自律管理,不斷提高中小企業行業協會的維權能力、市場引導能力和提供信息服務能力等。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收費項目、標準和范圍以外,對中小企業增設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范圍或者改變計費方式。
行政機關不得將其應當依法履行的管理事項,通過行業協會或者中介機構變相收費。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中小企業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守法經營、依法納稅、誠實守信、公平競爭,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十四條 中小企業應當依法與職工簽訂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按時足額支付職工工資,依法辦理和繳納各項社會保險,保證生產環境的安全和衛生,保障職工享有的休息、休假、女工特殊保護等權益。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財稅優惠政策以及勞動就業社會保障優惠政策,自企業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時執行。
未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或者拒不繳納有關社會保險費用的,不得享受本辦法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