贛工信節能發[2010]17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家有關資源綜合利用的鼓勵和扶持政策,加強我省工業領域的資源綜合利用管理,鼓勵企業開展資源綜合利用,促進江西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江西省資源綜合利用條例》、《國家鼓勵的資源綜合利用認定管理辦法》和國家有關政策法規精神,結合我省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工業領域國家鼓勵的資源綜合利用認定,是指對全省工業領域中符合國家資源綜合利用鼓勵和扶持政策的資源綜合利用工藝、技術或產品進行認定(以下簡稱資源綜合利用認定)。
第三條 江西省工業和信息化委員會會同江西省財政廳、江西省國家稅務局和江西省地方稅務局負責全省工業領域資源綜合利用認定和監督管理工作。
各設區市工業和信息化委員會會同級財政、稅務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工業領域資源綜合利用認定初審與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經認定的生產資源綜合利用產品或采用資源綜合利用工藝和技術的企業,按規定享受有關財稅、運行等優惠政策。
各級財政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資源綜合認定企業財政方面的管理和監督;各級稅務機關要加強對認定企業的稅收管理,落實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章 申報條件和認定內容
第五條 申報工業領域資源綜合利用認定的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生產工藝、技術或產品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相關標準,符合國家公布的資源綜合利用的現行稅收優惠政策要求;
(二)資源綜合利用產品能獨立核算;
(三)所用的綜合利用原(燃)料必須有長期穩定、可靠來源,數量及品質滿足相關要求,以及水、電等配套條件落實;
(四)國家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和有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產品,必須具有市級以上環保部門排污許可證,大氣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標準的監測報告。沒有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產品,必須具有符合環保要求,對周邊環境不造成二次污染的證明;
(五)對使用有毒有害原料進行生產或者在生產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企業,在申請資源綜合利用認定時,必須提交通過評估的清潔生產審核報告;
(六)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產品,應具有產品生產許可證。
第六條 申報工業領域資源綜合利用認定的綜合利用發電單位,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按照國家審批或核準權限規定,經政府主管部門核準(審批)建設的電站;
(二)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頁巖)、煤泥發電的,必須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頁巖)、煤泥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爐燃料的60%(重量比);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頁巖)發電的入爐燃料應用基低位發熱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必須配備原煤、煤矸石、煤泥自動給料顯示、記錄裝置;
(三)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發電應當符合以下條件:垃圾焚燒爐建設及其運行符合國家或行業有關標準或規范;使用的垃圾數量及品質需有設區市環衛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實際使用量不低于設計額定值的90%;垃圾焚燒發電采用流化床鍋爐摻燒原煤的,垃圾用量占發電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必須配備垃圾與原煤自動給料顯示、記錄裝置,且生產排放應達到GB13223-2003 第一時段標準或者GB18485-2001的有關規定;
(四)以工業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可利用的熱能及壓差發電的企業(分廠、車間),應根據產生余熱、余壓的品質和余熱量或生產工藝耗氣量和可利用的工質參數確定工業余熱、余壓電廠的裝機容量;
(五)回收利用煤層氣(煤礦瓦斯)、沼氣(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氣)、轉爐煤氣、高爐煤氣和生物質能等作為燃料發電的,必須有充足、穩定的資源,并依據資源量合理配置裝機容量。
第七條 認定內容:
(一)審定申報工業領域資源綜合利用認定的企業或單位是否執行政府審批或核準程序,項目建設是否符合審批或核準要求,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工藝是否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技術規范和認定申報條件;
(二)審定申報工業領域資源綜合利用認定的產品是否符合國家公布的資源綜合利用的現行稅收優惠政策要求,以及綜合利用資源來源的可靠性。
第三章 申報及認定程序
第八條 工業領域資源綜合利用認定實行由企業申報,所在設區市工信委會同同級財政、稅務部門初審,省工信委會同省財政廳、省國稅局和省地稅局集中審定的制度。原則上每季度集中審定一次。
第九條 申報工業領域資源綜合利用認定的企業,應當提供如下申報材料:
(一)《江西省工業領域國家鼓勵的資源綜合利用項目(產品)認定申報表》,發電單位還須填報《資源綜合利用電廠(機組)認定申報表》;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產品質量檢驗報告的復印件,新建企業還須提供項目建設核準批復、竣工驗收報告;
(三)資源綜合利用產品生產線大氣污染物排放現場檢測報告、排污許可證、沒有造成二次污染的情況證明;
(四)江西省資源綜合利用認定指定檢測機構出具符合國家公布的資源綜合利用的現行稅收優惠政策要求的產品質量檢驗報告、廢渣摻量檢測報告等。
(五)綜合利用產品所利用廢棄物的供貨合同或原燃料來源、數量供應合同或證明;
(六)企業財務核算與管理及納稅體制情況;
(七)其他有關數據、材料和證明及需要說明的情況、問題。
第十條 綜合利用發電單位還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設或改造綜合利用發電項目的核準批復文件,以及配備自動給料顯示、記錄裝置情況;
(二)電網經營管理部門同意立項文件和接入系統審批意見;
(三)電廠竣工驗收的批復文件;
(四)電廠按照有關規定與電網經營企業簽訂的并網協議、調度協議、銷售協議和物價部門批準的上網電價文件;
(五)具有資質的化驗機構出具的固體燃料化驗報告;
(六)電廠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復文件及通過環保設施電力行業預驗收及竣工驗收的相關文件;
(七)使用固體燃料的電廠所產生的灰渣綜合利用情況并附有效用灰憑證;
(八)廢水、煙氣、煙塵排放達到國家和地方環保標準并提供市(地)級以上環保主管部門頒發的《工業污染源達標排放驗收合格證》;
(九)證明鍋爐等壓力容器符合《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規定的材料;
(十)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和問題。
第十一條 凡申請工業領域國家鼓勵的資源綜合利用認定的企業,應于每季度終了后1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設區市工信委提出書面申請。
繼續申請享受工業領域國家鼓勵的資源綜合利用認定的企業,應在認定有效期到期前3個月向所在設區市工信委提交再次認定申請。
第十二條 設區市工信委對企業提出的資源綜合利用認定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屬于工業領域國家鼓勵的資源綜合利用認定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的,應當受理并自規定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會同同級財政、稅務部門完成初審,提出初審意見,將初審意見報省工信委。
(二)不屬于工業領域國家鼓勵的資源綜合利用認定范圍的,應當即時將不予受理的意見告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單位需要補充的全部內容。
第十三條 省工信委會同省財政廳、省國稅局和省地稅局組織有關行業專家組成江西省資源綜合利用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認定委員會),按照第二章規定的認定條件和內容,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認定審查。
對申請認定企業的資源綜合利用工藝、技術或產品,需要對產品質量進行檢測或對綜合利用資源量進行測定的,由認定委員會委托具備資質的檢測機構在評審認定前進行檢定。檢定標準、方法須依照國家、省或行業公布的標準和方法。
第十四條 屬于以下情況之一的,由省工信委提出初審意見,并征得省財政廳、省國稅局和省地稅局同意后,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核。
(一)單機容量在25MW以上的資源綜合利用發電機組工藝;
(二)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頁巖)綜合利用發電工藝;
(三)垃圾(含污泥)發電工藝。
以上情況的審核,每年受理一次,受理時間為每年5月底前,審核工作在受理截止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十五條 省工信委根據認定委員會的意見或國家發展改革委的審核意見,對審定合格的資源綜合利用企業進行公示,公示10日內無異議的,由省工信委、省財政廳、省國稅局和省地稅局聯合發文予以認定,并由江西省工業和信息化委員會頒發《資源綜合利用認定證書》。未通過審核的企業,由省工信委書面通知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企業對認定委員會的認定結論有異議的,可向認定委員會提出重新審議,認定委員會應予受理。企業對重新審議結論仍有異議的,可直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出申訴。
第十七條 《資源綜合利用認定證書》由國家發展改革委統一制定樣式,省工信委印制。認定證書有效期為兩年。
第十八條 獲得《資源綜合利用認定證書》的企業,因故變更企業名稱或者產品、工藝等內容的,應向所在設區市工業和信息化委員提出變更認定證書申請,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設區市工信委審查核實后報省工信委,省工信委將相關信息及時通報省財政、稅務部門,并給予換發《資源綜合利用認定證書》。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省工信委、省財政廳、省國稅局、省地稅局要加強對全省工業領域資源綜合利用認定管理工作和優惠政策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各級工信委應采取切實措施加強對認定企業的監督管理,尤其要加強大宗綜合利用資源來源的動態監管,對綜合利用資源無法穩定供應的,要及時清理。在不妨礙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情況下,每年應對認定企業和關聯單位進行監督檢查和了解。
各級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要加強與同級工信委的信息溝通,尤其對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的問題要及時交換意見,協調解決。
第二十條 各設區市工信委應于每年4月底前將上一年度的資源綜合利用認定的基本情況報告省工信委、省財政廳、省國稅局和省地稅局。主要包括:
(一)認定工作情況(包括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或電廠認定數量、認定發電機組的裝機容量等);
(二)獲認定企業綜合利用大宗資源情況及來源情況(包括資源品種、綜合利用量、供應等);
(三)資源綜合利用認定企業的監管情況(包括年檢、抽查及處罰等);
(四)資源綜合利用優惠政策落實情況。
第二十一條 獲得資源綜合利用產品或工藝認定的企業(電廠),應當嚴格按照資源綜合利用認定條件的要求組織生產,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統計報表,按期上報統計資料和經審計的財務報表。
第二十二條 獲得資源綜合利用產品或工藝認定的企業,因綜合利用資源原料來源等原因,不能達到認定所要求的資源綜合利用條件的,應主動向所在設區市工信委報告,由省工信委會同省財政廳、省國稅局省地稅局終止其認定證書,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 凡需資源綜合利用認定后才能享受稅收優惠的企業,《資源綜合利用認定證書》是其減免稅的必要條件,在未取得認定證書前一律不得辦理稅收減免手續。
第二十四條 參與認定的工作人員要嚴守資源綜合利用認定企業的商業和技術秘密。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揭發通過弄虛作假等手段騙取資源綜合利用認定資格和優惠政策的行為。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六條 對弄虛作假,騙取資源綜合利用優惠政策的企業,或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未及時申報終止認定證書的,一經發現,取消享受優惠政策的資格,省工信委收回認定證書,三年內不得再申報認定,對已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企業,主管稅務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有關規定追繳稅款并給予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信委撤銷資源綜合利用認定資格并抄告省財政廳、省國稅局和省地稅局: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做出不合條件的資源綜合利用認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做出資源綜合利用認定的;
(三)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企業予以資源綜合利用認定的;
(四)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真實材料的;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源綜合利用認定的;
(五)年檢、抽查達不到資源綜合利用認定條件,在規定期限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達不到認定條件的。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資源綜合利用認定、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弄虛作假行為的,由其所在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偽造《資源綜合利用認定證書》者,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追究其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鼓勵的資源綜合利用優惠政策是指:經認定具備資源綜合利用產品或工藝、技術的企業按規定可享受的國家資源綜合利用相關稅收優惠政策。
第三十一條 需申請認定享受資源綜合利用稅收優惠政策的企業須持認定證書向主管稅務部門提出減免稅申請。主管稅務機關根據有關稅收政策規定,辦理減免稅手續。
申請享受其它優惠政策的企業,須持認定證書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優惠政策手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涉及的有關規定及資源綜合利用優惠政策,如國家有關部門有修訂,按修訂后的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工信委會同省財政廳、省國稅務局、省地稅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5日起施行。原江西省經貿委、省財政廳、省國稅局、省地稅局發布的《江西省國家鼓勵的資源綜合利用認定管理辦法》(贛經貿資源發[2007]9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