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9月19日,桂經資源〔2007〕529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家商務部、發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設部、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環境保護總局《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2007年第8號令),結合廣西再生資源回收工作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于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在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統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遵守本實施細則。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危險廢物、報廢汽車的回收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
再生資源主要包括廢舊金屬、報廢電子產品、報廢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造紙原料(如廢紙、廢棉等)、廢輕化工原料(如橡膠、塑料、農藥包裝物、動物雜骨、毛發等)、廢玻璃等。
第四條 國家鼓勵以環境無害化方式回收處理再生資源。扶持和鼓勵再生資源回收業的發展。任何單位與個人有義務保護、積攢、交售再生資源,有權揭發、舉報破壞或浪費再生資源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五條 自治區經濟委員會是再生資源回收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貫徹執行國家再生資源回收產業政策,制定行業發展的地方政策與規劃;負責綜合協調行業管理工作,構建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立再生資源回收管理信息系統,推廣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新技術新工藝。
縣級以上經濟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管理與備案工作,制定和實施轄區內具體的行業發展規劃與其他具體措施;同時,應當會同公安、工商、環保、建設、城鄉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根據本地經濟發展水平、人口密度、環境和資源等具體情況,制定再生資源回收網點規劃(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包括社區回收、中轉、集散、加工處理等回收過程中再生資源停留的各類場所)。
第六條 各級公安機關治安部門負責再生資源回收業的治安管理,研究再生資源回收業治安問題,加強對再生資源回收業的治安管理工作,保護合法經營,預防和打擊各種違法經營行為。
第七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登記管理和再生資源交易市場內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無照經營以及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經營活動。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再生資源回收過程中環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依法對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處罰。
第九條 自治區、各市(縣)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將再生資源回收網點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村莊、集鎮總體規劃,并依法對違反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十條 自治區、各市(縣)稅務管理部門負責落實國家有關資源綜合利用稅收優惠政策。對取得自治區資源綜合利用認定資格、并具備國家規定減免稅條件的企業,依法辦理減免稅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廣西資源節約綜合利用協會是全區再生資源回收的行業自律性組織,負責配合主管部門實施行業監督管理工作,研究制定行業發展規劃,制定并監督執行行業自律性規范,維護行業利益;經主管部門委托,組織有關專家對再生資源回收企業進行資源綜合利用資格認定。
第三章 工商登記與備案管理
第十二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必須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記條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應與實際的經營場所一致。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核準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外另設經營場所的,應當辦理分支機構設立登記手續。
禁止任何形式的掛靠經營行為。
第十三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取得營業執照后的30日內,按屬地管理原則,到登記注冊地的經濟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屬于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原備案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回收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除應當按照第十三條規定向經濟主管部門備案外,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治安部門備案。設立分支機構的,要在辦理分支機構工商登記手續后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治安部門備案。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向公安機關治安部門辦理備案手續時,須提交如下材料:營業執照復印件,回收企業內部安全管理制度,回收企業與轄區派出所簽訂的治安責任書,回收站(點)平面圖、四鄰圖、從業人員名冊等。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前款所列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屬于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原備案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章 回收經營規則
第十五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收購活動中,嚴禁收購下列物品,發現有下列物品應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一)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
(二)槍支、彈藥、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三)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鐵路、油田、電力、電信通訊、水利、測量、礦山、軍用和城市公用設施等未報廢的專用器材;
(五)淫穢物品;
(六)標有密級的文件、資料、書刊和圖紙;
(七)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禁止收購的其他物品。
第十六條 再生資源回收網點的設置,應遵循便于交售、集中、儲運的原則,符合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和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符合城市規劃和環境衛生管理要求。
再生資源回收網點應固定地點、掛牌經營、規范服務。
第十七條 再生資源的收集、儲存、運輸、處理等全過程應當遵守國家相關污染防治標準、技術政策和技術規范。
第十八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從事舊貨收購、銷售、儲存、運輸等經營活動應當遵守舊貨流通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再生資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門回收、流動回收、固定地點回收等方式。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可以通過電話、互聯網等形式與居民、企業建立信息互動,實現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務。
第二十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應采用計算機管理系統,建立收購臺帳,臺帳資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由自治區經委、公安廳、建設廳、工商局、環保局、國稅局、地稅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