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9月28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04年5月28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規條款修改案》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經濟效益,保護環境,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能源開發、利用、管理及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約能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符合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的節能規劃,強化節能管理,合理調整產業結構和能源消費結構,推進節能技術進步。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研究、開發、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倡和推廣使用清潔能源,合理利用不可再生能源。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節能宣傳和教育,普及節能科學知識,增強全民的節能意識。
新聞媒介應當加強對節能的輿論引導和監督,宣傳節能法律、法規,倡導節能新風尚。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節能或者節能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鼓勵用能單位建立節能獎勵制度,對在節能工作中取得節能效益的集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節能管理
第八條 省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科學、合理的原則,定期制定、公布本省耗能較高產品的單位產品能耗限額,并實行分級考核和監督管理。
重要的單位產品能耗限額的制定,實行聽證制度。
生產耗能較高產品的單位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單位產品能耗限額的規定,制定能源消耗定額,實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
第九條固定資產投資工程項目的設計和建設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合理用能標準和節能設計規范。
達不到合理用能標準和節能設計規范要求的項目,依法審批的機關不得批準建設。項目建成后,達不到合理用能標準和節能設計規范要求的,不予驗收。
固定資產投資工程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節能篇(章)。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3000噸標準煤以上的固定資產投資工程項目,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咨詢機構對節能篇(章)進行評估。
第十條 禁止引進、新建、擴建國家明令禁止的技術落后、耗能過高、嚴重浪費能源的工業項目。
第十一條 用能單位應當加強能源計量管理,健全能源消費統計和能源利用狀況分析制度。
用能單位應當做好主要耗能設備的運行管理和更新改造,主要耗能設備的能耗指標應當達到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地方標準。
主要耗能設備的操作人員必須通過用能單位的節能培訓,并持證上崗。
第十二條 年綜合能源消費量5000噸標準煤以上的用能單位為重點用能單位。
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重點用能單位在能源利用、產品能耗限額、能源計量和能源消費統計等方面進行監督管理。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定期報送能源利用狀況報告。
第十三條 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節能監測機構或者具有節能監測資格的檢測機構(以下統稱節能監測機構)對用能單位進行節能監測。被監測單位不得拒絕監測。
受委托的節能監測機構應當向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客觀公正的監測報告,其監測所需費用由委托的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從同級政府安排的節能資金中列支,不得向被監測單位收費或者強制提供有償服務。
第十四條 能源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合同的約定向用能單位提供能源。
電力、煤氣、煤等能源生產經營單位不得無償向個人或者其他單位提供能源或者實行包費制。
第三章 節能技術進步
第十五條 省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省實際,會同有關部門確定研究、開發先進節能技術的重點和方向,定期向社會發布節能技術和產品目錄,組織實施節能示范工程。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培育和規范節能技術市場,發揮節能技術服務機構的作用,加速節能科技成果的轉化應用。
用能單位有權自主選擇節能技術服務機構及其服務項目。
第十七條 設計單位在工程項目或者其他產品設計中,不得采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省建筑節能設計標準或者規范。建筑物的設計、建造應當遵守建筑節能的有關標準,采用節能型的建筑結構和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
第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合理用能規劃,推廣新能源、清潔燃料,限制并逐步淘汰落后的燃煤方式。鼓勵有條件的地方發展集中供熱、熱電聯產。
在規劃集中統一供熱的區域內,有計劃有步驟對原有分散供熱鍋爐逐步改造或者淘汰。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村能源發展規劃,推廣使用沼氣、省柴節煤灶等農村節能技術,鼓勵開發利用水能、太陽能,營造速生薪炭林。
第四章 節能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一定的資金,用于支持節能示范工程、節能推廣項目和開展節能宣傳、培訓、監測等工作。
重點用能單位每年應當安排一定的資金,用于節能科技開發、技術改造、教育培訓等。
第二十二條 企業用于節能的技術開發費用按照有關規定在稅前扣除。
鼓勵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速設備折舊,實施節能設備更新改造。
第二十三條 采用熱電聯產和利用城市垃圾、煤矸石、煤泥等低熱值燃料及煤層氣、余熱、余壓生產電力、熱力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交上網配套費,符合有關條件的不參與調峰;對其生產的電量,電網經營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優先購買。
第二十四條 支持有關行業協會、社會團體為用能單位提供節能信息、咨詢等服務,向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節能的意見和建議,開展專項節能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固定資產投資審批和管理部門責令設計、建設單位限期改正;造成較大損失的,依法追究設計、建設單位及有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止投入生產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情節嚴重的,處以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仍不治理的,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省節能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被監測單位拒絕接受監測的,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實行強制監測,并通報批評。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節能監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節能監測資格;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一)向被監測單位收取費用或者強制提供有償服務的;
(二)偽造、涂改、出借、轉讓節能監測資格證書的;
(三)提供虛假節能監測報告的。
第三十三條 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節能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