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1號)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辦法》已由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于2005年9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9月30日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辦法
(2005年9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科學發展觀要求和國家中小企業發展方針,制定本行政區域內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政策,將中小企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中小企業的創立和發展創造良好環境。
市、州、縣(區)人民政府結合本地實際,完善和落實具體措施,支持和促進中小企業的發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組織實施有關中小企業的法律法規、政策和規劃,對中小企業工作進行綜合協調、指導和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中小企業工作進行指導和服務。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強化服務意識、改進服務方式、創新服務手段,通過公共網絡信息平臺,及時向社會公布有關中小企業產業政策、發展規劃、投資重點和市場需求等方面的信息,建立、完善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工作協調機制。
第五條 中小企業應當遵守國家產業政策,保護環境,節約資源和能源,依法經營和納稅,誠實守信,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侵犯職工合法權益。
中小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提高企業管理水平,增強自我發展能力,逐步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結構。
第六條 縣級以上財政預算應當依法設立中小企業科目,安排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省級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按照財政預算收入狀況予以安排,并逐年增加。
第七條 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用于促進中小企業服務體系建設、技術創新,補充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和扶持中小企業發展的其他事項。
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由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提出使用計劃并指導實施,財政部門監督專項資金的使用情況。
第八條 設立省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基金由省級財政預算安排的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基金收益、捐贈和其他資金組成。
省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 省設立的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金和中小企業國際市場開拓資金,應當按照規定用途全部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和中小企業開拓國際市場。省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對上述基金、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專項審計和監督檢查。
中小企業出口創匯較多的大中城市,可以設立中小企業國際市場開拓資金,支持當地中小企業開拓國際市場。
各級財政預算安排的科技三項經費,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的資金用于支持中小企業技術創新。
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農副產品加工中小企業,應當給予農業產業化專項資金的扶持。
第十條 金融機構應當在國家產業政策和信貸政策的指導下,對中小企業加大信貸支持力度,拓寬融資渠道,創新金融服務方式,提高金融服務質量。
鼓勵商業銀行和城鄉信用社根據國家金融政策引進民間資本和外資,增強資本實力,增加對中小企業的信貸支持。支持發展面向中小企業的區域性中小銀行和合作金融組織。
第十一條 鼓勵政策性銀行依托地方性商業銀行等中小金融機構和擔保機構,開展對中小企業的轉貸款、擔保貸款等業務。
第十二條 鼓勵典當業和融資租賃業發展,為中小企業提供短期和中長期融資。支持具備條件的中小企業依法開展股權融資、項目融資以及法律、法規未禁止的其他方式的直接融資。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信用擔保行業準入條件,安排一定資金推進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建設,推動對中小企業的信用擔保,為中小企業融資創造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資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應當實行政企分開和市場化運作。鼓勵行業協會等社會團體和企業出資組建信用擔保機構;鼓勵中小企業組建互助擔保機構,開展互助擔保。
省人民政府出資的省中小企業信用再擔保機構,主要以市、州、縣(區)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為服務對象。
第十四條 鼓勵各類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信用擔保,對不以盈利為主要目的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和再擔保機構從事擔保業務的收入,按照國家規定落實稅收減免政策。
對符合條件、已經辦理信用擔保的中小企業,金融機構應當優先給予貸款。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小企業建設用地納入城鎮建設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予以合理安排。中小企業占用耕地,按照占補平衡的原則,能夠開墾出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的,經國土資源部門驗收合格后,不再繳納耕地開墾費。
第十六條 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工業園區應當創造良好創業環境,提供優質服務,吸引中小企業向園區集聚,形成主業突出、產業集聚、分工配套、各具特色的產業集群。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支持中小企業創業基地建設。對國家和省扶持的創業基地,所在地政府應當積極安排配套資金。
第十八條 鼓勵大型企業以資金、技術、實物等各種形式創辦中小企業,開發上下游產品,完善產業鏈。
國家機關及事業單位離崗分流人員、失業人員、大中專畢業生、退役軍人、留學歸國人員、科研人員等創辦中小企業,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進行創業輔導和培訓,稅費減免等各項政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財政部門對承擔中小企業職業技能培訓的有關高校、技工學校和培訓機構給予一定補貼。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中小企業的創辦、發展予以幫助和扶持,及時為創業人員提供工商、財稅、融資、勞動用工、社會保障、環境資源等方面的服務。
第二十條 鼓勵和支持非公有制企業進入壟斷行業、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社會事業、金融服務業、國防科技工業以及法律法規未禁入的其他行業和領域,并與其他所有制企業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條 對初創小企業,可以按照行業特點降低注冊資本限額,允許注冊資金分期到位,減免登記注冊費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各級稅務部門應當落實國家扶持中小企業發展的稅收優惠政策,指導和幫助符合條件的企業申辦減免稅手續。
第二十三條 鼓勵和扶持中小企業爭創名牌,對獲得國家名牌產品、馳名商標、名牌出口商品、免檢產品、原產地域保護產品的企業由省人民政府給予獎勵;企業可以從成本中列支一定數額的資金,用于獎勵創品牌的有功人員。
第二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中小企業加快技術進步,經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及高新技術產品,享受國家和省的有關優惠政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支持中小企業與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建立產學研協作關系,推進聯合開發和技術攻關;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中小企業建立研究開發機構,提高企業自主開發能力,推動技術創新。
中小企業用于研究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的各項費用不受比例限制,計入成本。
第二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技術要素參與股權投資和收益分配;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經投資各方約定,技術入股可以不受比例限制。
高新技術成果完成人和從事高新技術成果產業化的科技人員、管理人員獲得的獎金和股權收益,再投入高新技術成果產業化項目的,享受有關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六條 政府采購部門應當公開發布采購信息,為中小企業獲得采購合同提供指導和服務,在同等條件下向中小企業優先安排政府采購。
第二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中小企業開展自營進出口業務,對進出口經營資格實行備案登記制,簡化相關手續。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為中小企業開展對外考察、招商、商品展銷等經濟活動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條 鼓勵有條件的中小企業到境外設立貿易機構、興辦實業、開展帶料加工裝配業務。對企業作為實物投資的出境設備、器材、原材料及散件,憑有關憑證享受國家出口退稅和資金、外匯管理等支持政策。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中小企業服務體系建設,支持設立中小企業綜合服務機構和社會中介服務機構,整合服務資源,規范服務行為,為中小企業的創立發展、技術創新提供優質服務。
中小企業綜合服務機構聯系、引導社會中介服務機構,建立健全面向中小企業的服務系統。社會中介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創業輔導、企業診斷、信息咨詢、市場營銷、投資融資、貸款擔保、產權交易、技術支持、人才引進、人員培訓、對外合作、展覽展銷和法律咨詢等服務。
中小企業有權自主選擇社會中介服務機構為其提供服務。
第三十條 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應當指導和協助中小企業建立自我約束、自我服務的自律性組織,支持其維護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為中小企業開拓市場、提高經營管理能力提供服務。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進建立適合中小企業特點的信用征集、評級發布、失信懲戒等信用制度。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信用檔案數據庫,實現中小企業信用信息共享。
第三十二條 中小企業應當依法同職工簽訂勞動合同,按時足額支付職工工資,保障職工享有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女工特殊保護等權益,為職工辦理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中小企業的財產權、自主經營權及其他合法權益,不得對中小企業實施下列行為:
(一)侵占、毀損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其合法財產;
(二)違法收取行政事業性費用,攤派各種費用、勞務;
(三)違反法律、法規實施罰款、沒收財物、責令停產停業等行政處罰;
(四)違反法律、法規實施檢查、年檢、年度復核及審驗;
(五)非法強制中小企業參加各類評比、達標、培訓,并收取費用;
(六)其他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受理中小企業對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機制,公布受理程序和方式,依法查處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或者在中小企業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對中小企業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