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市公共信息系統工程(項目)檔案管理,完整、系統地保存公共信息系統工程(項目)檔案,確保公共信息系統工程(項目)的建設質量和投資效益,維護公共信息系統的正常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和《上海市檔案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公共財政投資建設的公共信息系統工程(項目)的檔案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公共信息系統工程(項目)檔案,是指以計算機、軟件、網絡和通信等現代信息技術為主要手段,用于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務的各類業務應用系統、信息 基礎設施系統、信息安全保障系統,在新建、改建、擴建過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價值的各種文字、圖表、音像等形式的歷史記錄。
第四條 公共信息系統工程(項目)檔案工作應當遵循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維護檔案完整、準確與安全,便于社會利用和保守國家秘密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區縣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與信息化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對公共信息系統工程(項目)檔案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六條 公共信息系統工程(項目)檔案管理工作實行建設單位負責制,由建設單位的檔案部門實行集中統一管理,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據為己有。
第七條 建設單位和參建單位應當將公共信息系統工程(項目)檔案管理納入工程(項目)的計劃、組織、招投標、設計、施工、監理、驗收等各個環節,覆蓋合同、質量、經費管理等各個方面,確保公共信息系統工程(項目)檔案工作與公共信息系統工程(項目)建設保持同步。
第八條 公共信息系統工程(項目)建設單位和參建單位,應當在項目建設過程中實行部門預立卷制度,由文件形成部門及時做好文件材料的整理歸檔工作。
第九條 公共信息系統工程(項目)文件材料的整理歸檔,應當遵循文件材料的形成規律,保持文件材料之間的有機聯系,便于保管和利用,并符合《國家重大建設項目文件 歸檔要求與檔案整理規范》(DA/T 28-2002)、《電子文件歸檔與管理規范》(GB/T18894-2002)等有關標準規范以及《公共信息系統工程(項目)文件材料歸檔范圍與檔案保 管期限表》。
第十條 公共信息系統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保存公共信息系統工程(項目)的全套檔案材料。公共信息系統工程(項目)各參建單位應當保存與所承擔任務相關的檔案材料。
第十一條 公共信息系統工程(項目)建設過程中形成的應歸檔文件材料,應當在工程(項目)完成后三個月內歸檔;工程(項目)實施周期長的可分階段、按單項歸檔。
下列文件材料應當及時歸檔:
(一)公共信息系統工程(項目)建設過程中采購并經開箱登記的軟硬件設備的所有配套文件材料;
(二)公共信息系統工程(項目)建設過程中修改、變 更、補充的文件材料;
(三)公共信息系統工程(項目)建設單位和參建單位內設機構變動或人員調離時留在部門或個人手中的應歸檔文件材料;
(四)公共信息系 統工程(項目)建設中斷時已形成的應歸檔文件材料;
(五)其他應當及時歸檔的文件材料。
第十二條 公共信息系統工程(項目)歸檔文件材料采用的紙質材料、膠片、磁介質、光盤等各種載體及其記錄方式均應當符合耐久性要求。
公共信息系統工程(項目)文件材料歸檔時,不同載體的同一文件材料應當保持內容的一致性。
對具有永久保存價值的公共信息系統工程(項目)文件材料,應當制作紙質文件或縮微品。
第十三條 公共信息系統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有關負責人應當對歸檔文件材料的完整性、準確性進行審核,并填寫《公共信息系統工程(項目)文件材料歸檔審核表》。
第十四條 公共信息系統工程(項目)屬于建設工程項目的,竣工后由建設單位檔案部門組織檔案驗收;其中屬于市或者區縣重點建設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市或者區縣 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檔案驗收,由市或者區縣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檔案驗收,市或者區縣信息化主管部門、該工程(項目)主管部門的檔案機構以及按規定有接 收該檔案任務的檔案館參加檔案驗收。
屬于建設工程項目的公共信息系統工程(項目),未經檔案驗收或者檔案驗收不合格的,不得進行竣工驗收。
第十五條 公共信息系統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加強對檔案的跟蹤管理,在系統投入運行后,繼續收集升級、改版和維護過程中產生的文件材料,確保公共信息系統工程(項目)檔案的完整、準確。
因采用“代建制”等原因造成公共信息系統工程(項目)建設單位與實際使用單位不一致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向實際使用單位交付系統時,移交完整的檔案復本,以備運行維護的需要。
第十六條 公共信息系統工程(項目)正式投入運行后在后評估工作中產生的相關資料,由建設單位作為工程(項目)檔案的組成部分整理歸檔。
第十七條 公共信息系統工程(項目)建設單位和參建單位,應當健全檔案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設施,加強公共信息系統工程(項目)檔案的安全保管,并將其納入 本單位檔案全宗進行管理。
第十八條 公共信息系統工程(項目)因使用年限較長無法正常使用的,經市或者區縣信息化主管部門確認為永久性停止使用后,方可進行檔案的鑒定銷毀工作。檔案的鑒定銷毀工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十九條 公共信息系統工程(項目)檔案的提供利用,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不得損害國家、集體或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或相關組織依法予以查處:
(一)將公共信息系統工程(項目)檔案據為已有,拒絕向本單位檔案部門移交應當歸檔的文件材料的;
(二)擅自轉讓公共信息系統工程(項目)檔案或泄漏檔案內容,使立檔單位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三)管理不善,造成公共信息系統工程(項目) 檔案損毀或丟失的;
(四)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 非公共財政投資建設的公共信息系統工程(項目)的檔案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