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29日發布 滬府辦發[2010]30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了規范和促進法人信息的共享與應用,推動政務信息資源的優化配置,進一步提高本市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機關和有關單位通過上海市法人信息共享與應用系統提供、共享和使用法人信息的行為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法人信息,是指本市行政機關和有關單位在履行職能的過程中制作或者掌握的涉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其他機構的登記類、資質類、監管類等方面信息。
第四條(管理主體)
本市設立法人信息共享與應用工作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成員單位包括市經濟信息化、發展改革、財政、工商、稅務、質量技監、機構編制、社團管理、監察等部門。聯席會議負責研究、協調、推進法人信息共享與應用工作中的重要事項。
上海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經濟信息化委”)具體負責聯席會議的組織和召集等工作。
第五條(基本原則)
本市法人信息的共享與應用遵循以下原則:
(一)統籌管理。本市建立統一的市法人信息共享與應用系統,實施統一管理、協同推進。
(二)職能共享。本市行政機關和有關單位依據職能,通過市法人信息共享與應用系統提供和共享法人信息。
(三)合理使用。合法、合理使用法人信息,不得濫用法人信息,不得擅自泄漏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四)安全保障。遵循保守國家秘密的要求,確保市法人信息共享與應用系統的安全。
第六條(系統組成)
市法人信息共享與應用系統依托政務外網建設,主要包括:
(一)法人共享信息數據庫;
(二)法人信息交換管理和應用服務系統;
(三)各行政機關和有關單位的交換前置系統;
(四)網絡安全、病毒防范、數據備份、數字認證等保障系統。
第二章 信息提供和共享
第七條(信息提供和共享的一般原則)
本市行政機關和有關單位應當按照“一數一源”的原則,依法做好法人信息的采集和維護工作,避免重復采集,確保數據的準確和完整。
本市行政機關和有關單位向市法人信息共享與應用系統提供法人信息,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提供涉密信息。
第八條(信息提供)
市經濟信息化委根據各信息提供單位確認的法人信息共享數據項,定期編制和發布《法人信息共享數據項表》。《法人信息共享數據項表》包括數據項名稱、數據類型、標準、提供部門、共享范圍、更新頻率等內容。
本市行政機關和有關單位應當按照《法人信息共享數據項表》,選擇采用文件上傳、前置機數據接口等途徑,在信息產生或者變更之后2個工作日內,向市法人信息共享與應用系統提供法人信息。
第九條(數據項更新)
本市行政機關和有關單位需要增加或者刪減《法人信息共享數據項表》中所列本機關、本單位提供的數據項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市經濟信息化委申請更新。
經市經濟信息化委核定后,申請機關、單位應當及時進行數據項更新,并向市法人信息共享與應用系統提供相應的法人信息。
第十條(主動共享)
本市行政機關和有關單位可以依據職能,對以下法人信息主動提供共享服務:
(一)具有基礎性、基準性、標識性的法人信息;
(二)信息提供方明確可以主動提供共享的其他法人信息;
(三)經聯席會議核定應當主動提供共享的相關法人信息。
第十一條(依申請共享)
本市行政機關和有關單位需要使用《法人信息共享數據項表》所列除本辦法第十條主動共享信息之外的法人信息的,應當通過市法人信息共享與應用系統向信息提供方申請共享,并說明共享信息范圍、共享理由等。信息提供方應當在收到申請后7個工作日內,提出是否同意共享的意見及理由。
申請機關、單位對信息提供方的意見有異議的,可以提交市經濟信息化委協調處理。
第十二條(協議共享)
本市行政機關和有關單位之間對特定法人信息有長期、穩定需求的,可以簽訂共享協議,報市經濟信息化委備案后,通過市法人信息共享與應用系統進行共享。
第十三條(共享方式)
本市行政機關和有關單位可以根據自身信息化建設情況和實際業務需要,選擇采用網頁訪問、文件下載、前置機數據接口等途徑共享法人信息,并報市經濟信息化委備案。
本市行政機關和有關單位確有充分理由需要調整共享方式的,應當將調整情況及時報市經濟信息化委備案。
第三章 信息使用
第十四條(基本使用要求)
本市行政機關和有關單位在本機關、本單位業務和職權范圍內,可以基于自身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的需求,對市法人信息共享與應用系統中的信息進行合理的內部使用。
第十五條(特殊使用要求)
本市行政機關和有關單位出于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的目的,確需對外提供或者發布市法人信息共享與應用系統中的信息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信息提供方提出申請,經信息提供方同意后,方可對外提供或者發布。
第十六條(禁止性條款)
本市行政機關和有關單位在法人信息使用過程中,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侵犯公共安全,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不得利用法人信息牟取商業利益和其他非法所得。
本市行政機關和有關單位未經信息提供方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將相關法人信息提供給第三方使用或者對外發布。
第四章 運維、保障和監督
第十七條(系統的日常運行維護)
市工商局負責法人共享信息數據庫、法人信息交換管理和應用服務系統及網絡安全、病毒防范等保障系統的日常運行維護,主要包括:
(一)規范實施系統的日常運行維護和安全管理;
(二)監控各節點的信息交換情況,及時發現并解決異常情況或者突發故障。
本市行政機關和有關單位負責本機關、本單位交換前置系統及網絡安全、病毒防范等保障系統的日常運行維護。發生系統故障的,各行政機關和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將相關情況通報市工商局。
第十八條(設備和運行安全)
市法人信息共享與應用系統應當使用經國家認證的具備監視、記錄和追蹤等功能的信息安全產品。
市法人信息共享與應用系統應當設置訪問權限,并采用身份認證和鑒別授權技術。
第十九條(報告制度)
本市行政機關和有關單位應當定期向市工商局報告市法人信息共享與應用系統的安全運行情況。
市工商局應當于每年7月底和次年1月底,分別向聯席會議報告上半年度和全年度市法人信息共享與應用系統的運行情況、存在問題和改進建議。
第二十條(資金保障)
市法人信息共享與應用系統的運行維護費用,納入市工商局部門預算,按照預算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保障。
本市行政機關和有關單位的交換前置系統應當依托與提供或者共享法人信息相關的業務系統,由各行政機關和有關單位申請運行維護費用。
第二十一條(監督檢查)
市經濟信息化委組織聯席會議相關成員單位對法人信息共享與應用工作開展不定期的檢查。
本市行政機關和有關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提供信息不準確、共享不及時、無正當理由不共享、濫用法人信息的,由市經濟信息化委根據實際情況予以書面通報,并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不良后果的,由市監察部門按照效能監察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法律責任)
本市行政機關和有關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有關規定,造成國家、法人、其他單位和個人損失的,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應用解釋)
本辦法由市經濟信息化委會同有關部門解釋。
第二十四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本辦法有效期為5年。